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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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