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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0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七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七‧0四公克,包裝重四‧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毛重十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四二七巷五八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七‧0四公克,包裝重四‧四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毛重十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
因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述安非他命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扣案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七‧0四公克,包裝重四‧四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毛重十三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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