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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三公克)。
茲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前述海洛因命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所附卷證,並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林 清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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