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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00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即本件持有人甲○○已經該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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