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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捌小包(毛重共貳點肆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毛重共二‧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 (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七小包(毛重共二‧一公克),及另一不詳姓名人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聲請人漏未述及),共八小包(毛重共二.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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