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聲,923,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叁包(毛重貳拾壹點柒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十一.七公克,含袋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八六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三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

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