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聲,924,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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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五號被告潘政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人誤載為海洛因),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係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是否確有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與該吸食器剝離,並無鑑驗報告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故該吸食器一只尚難視為同時被查獲之毒品;

且所稱吸食器一組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其他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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