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聲,926,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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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海洛因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向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二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被告嗣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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