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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吸食器壹個,為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許為服兵役部隊長官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四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茲因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前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所附卷證,並無不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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