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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貴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0.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0.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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