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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陸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里○○路○段八六0巷三十六弄二十號,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六公克)等情。
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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