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聲,958,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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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九四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車道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扣案之安非他命0.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分屬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一)本件扣案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尚有其他用途,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亦非屬毒品,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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