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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
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伍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五公克),而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該扣案物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該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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