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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陸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四六三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陳列,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查扣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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