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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0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警秤毛重貳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九七號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警秤毛重貳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依法查禁之物,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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