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自緝,33,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三號
自 訴 人 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九十四號一樓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泰交通公司,設臺中市○區○○街九四號一樓)承租車牌號碼7P─218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租車期限最少二個月,甲○○於租期屆滿後倘欲續租,應徵求敬泰交通公司之同意。

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租期屆滿時,未徵得敬泰交通公司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租得之營業小客車據為己用,而予侵占入己,迭經敬泰交通公司以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置理。

二、案經敬泰交通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敬泰交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7P─218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租期屆滿時,未經自訴人同意,繼續使用該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駕駛該車發生事故,該車車牌遭交通警察扣押,致伊無法繼續營業,因而無力繳交租金予自訴人,伊原擬籌足積欠之租金後,連同車輛一併歸還自訴人,然因經濟情況不佳,始終無法繳清欠租,惟伊並無將該車侵占入己之意圖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臺灣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又前述車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六月二日、十二日、十四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規定,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經臺北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數度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件及攝有車牌號碼7P─218號車輛違規情事之照片五幀(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所供其向自訴人承租該車之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既自承有積欠自訴人車租之情事,倘其並無侵占該車之意思,理當及早將前述車輛返還自訴人,以免租金債務逐日增加,斷無遲不將該車交還自訴人之理。

其於租車期限屆滿後,未徵求自訴人之同意,即將該車據為己用,拒不交還予自訴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車侵占入己甚明,所為顯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其空言否認侵占及所辯諸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既否認犯行、復未將承租車輛交還自訴人、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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