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自緝,50,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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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0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向自訴人表示其承包「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起造,案名「世代相傳」之營造工程,其中「扶手工程」部分可轉包予自訴人,並佯稱俟其向鉅邦公司請得該部分款項後,即可付清自訴人之工程款,絕無風險,並要求自訴人立即進場施作,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備妥工料並調集人手順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是項「扶手工程」,惟是時被告竟不知去向。

嗣經自訴人洽詢鉅邦公司,始獲悉被告早於轉包時已向鉅邦公司取走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死亡,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九0六0三九四七00號函及戶籍謄本一紙各在卷。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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