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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委託自訴人乙○○承包其台中市○○○○路一三○巷十號住處之浴室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下旬持發票人林壽龍之客票乙紙,票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二萬元,抵付工程款,屆期支票未獲兌現,被告亦拒不清償債務,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查。
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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