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自緝,561,2001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六一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並無任何不動產,亦未開設汽、機車租賃公司,且無給付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至自訴人處所佯稱:「伊現在經營汽、機車租賃業兼營汽、機車借款業務,適逢市場資金週轉短缺之際,該業正大有可為,本擬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變賣轉現金額投入該事業,定可獲利,惟伊所有之不動產等財產,現仍與親友間存在共有關係,暫無法處分變現,致錯失許多獲利之機會,今若自訴人肯允與短期借款調度現款,伊願將所獲取之利益按月與自訴人共享」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應被告要求陸續交付被告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

詎時過數月,仍未見被告發給紅利,經向被告詢問,被告初以現放款量遽增,業務蒸蒸日上,現暫無現金可供分紅,次月即可派發紅利等語搪塞,嗣自訴人於隔月再次與被告連繫,被告仍以上詞回應,使自訴人認事有蹊翹,而主動前往被告處,豈料被告早已人去樓空,經自訴人四處查訪得知被告根本未有任何不動產,且所藉口經營之汽、機車租賃公司等業務,早已不復經營許久,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時,並向自訴人陳稱: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苟有獲利,願給付自訴人紅利,且被告擁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俟分割、出賣後即可還錢等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向自訴人借款計一百八十萬元,及其向自訴人借款時,確曾向自訴人陳稱:其所經營之機車行苟有獲利,願給付自訴人紅利,且其擁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俟分割、出賣後即可還錢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確有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上經營億祥機車出租行,店內約有十台機車供出租,且伊父親確有留下一筆土地由其與其他人共有,雖該筆土地當時係在伊前妻甲○○名下,但伊當時心想該筆土地係伊贈與甲○○,等土地分割、出賣後,伊自可分得部分款項,可供清償上開借款,伊與自訴人係一起當兵的朋友,已認識十餘年,借款時自訴人亦知道其經濟已有困難,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借款時已向自訴人表明其要開機車行,金錢不夠,要向自訴人週轉,因被告與自訴人係當兵時認識,為十餘年交情之好朋友,自訴人始借款予被告,且被告確有在台中縣豐原市經營億祥機車行,自訴人亦曾去過該車行數次等情,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與其前妻甲○○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結婚,於本件借款之後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離婚,被告確有一筆土地,於八十二年間贈予甲○○等情,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土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參之自訴人所陳:被告於借款後亦曾主動向自訴人表示:伊所有之土地有過戶予妻子,伊想將該筆土地賣掉等語;

及被告因本案經本院通緝到案並准予被告具保後,即係由被告業已離婚之前妻甲○○為具保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為被告出具保證金三萬元,有本院刑事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按諸情,被告辯稱:伊借款時係想該筆土地係伊贈與甲○○,等土地分割、出賣後,伊自可分得部分款項供清償上開借款等語,尚非無稽,應屬可信。

再觀諸被告每次向自訴人借款,均有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被告借畢一百八十萬元後約三個月,並曾先清償自訴人十五萬元,亦曾打電話與自訴人聯絡稱:將儘快出面處理等語,及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再還款三十萬元予自訴人,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亦經自訴人陳明屬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八紙及和解書一紙為證等節,益證被告辯稱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確實可信,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