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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 ○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屢次向其母恐嚇我及我媽,我在這很壞在其他地方更壞,要叫人修理」等語。
經核並無敘明犯罪之事實,且未提出任何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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