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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允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三十六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不詳
甲○○ 年籍資料不詳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聘任被告乙○○為自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被告甲○○為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距被告乙○○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八十九年三至五月間陸續將公司資金私自提領達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元挪為私用,侵占入己,被告甲○○身為公司總經理,知悉此事,卻不予阻止,顯有串謀之嫌。
另被告甲○○明知公司長期虧損,無法繼續營運,逕私自公司資產予以變賣,是被二人利用自訴人對其信任而咨意所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註:即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苟為自訴人所不知,或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始與該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
又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自訴人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乙○○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路十巷四號」「被告甲○○ 住台中市○○路一○五號二樓」,其餘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則未經記載。
而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所載被告二人住所傳喚被告,均無法確認被告二人已受合法送達。
且經本院查詢被告二人之前科資料,結果與被告「乙○○」相同姓名者,有四十二人之多,然核無一人與自訴狀內所載被告「乙○○」之住所相同。
而與被告「甲○○」相同姓名者,有四人之,然亦核無一人與自訴狀內所載被告「甲○○」之住所相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十六份在卷可稽。
是以依自訴人所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已無法客觀特定被告為何人。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相關年籍資料,此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可稽。
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綜上所述,自訴人之起訴程序顯有背規定。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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