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自,28,2001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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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駕駛汽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四七四號前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停放路旁自訴人甲○○所有H六─七六九二號及Y二─九四六八號汽車被撞毀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非出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自以行為人具有毀損之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始得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相繩。

三、自訴人甲○○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車損照片六幀、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及相關記錄等為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四七四號前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自訴人所有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意毀損犯行,辯稱:伊是為了閃避來車才撞倒自訴人的車,並非故意毀損自訴人之車輛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聽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

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為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克相當,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記錄中表示當時對向有車輛駛入伊車道,其車輛左前方與該車碰撞,伊始失控撞擊停在路旁之車輛。

再者由肇事現場圖可知自訴人之車輛Y二─九四六八號並非由被告直接撞擊所毀損,乃因撞擊力量太大導致併排停放之車輛向左推擠所造成,而H六─七六九二號雖係直接撞擊所造成毀損,然被告與自訴人並無嫌隙,被告應無毀損自訴人自用小客車之故意;

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他車,不特遭撞擊者有車毀人傷之虞,被告之車輛亦極可能因該碰撞而受損,肇事之被告除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責任之處罰外,亦非無可能因此事故而受傷,被告與自訴人既不相識,更無仇隙,主觀上應無聽任該車禍發生之可能,該損人不利己之交通事故當非被告所樂見,難謂係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與間接故意之要件尚屬有間;

被告辯稱並無毀損故意,應非虛妄,自訴人指訴被告有毀損其自用小客車之故意,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相悖,實難採信。

被告所為僅係過失行為,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罪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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