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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O號
自 訴 人 丁○○
丙○○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至三月間,僱請自訴人丁○○、丙○○及甲○○施作國道大雅交流道及台中交流道之護欄工程,惟該二月份及三月份之工資,被告乙○○並未給付,經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工資,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沙小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自訴人等三人勝訴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丁○○、丙○○及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僱請自訴人等三人施作工程,惟未給付二個月之工資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之處分為其成立要件。
查自訴人等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元,給付自訴人丙○○一萬五千元,及給付自訴人甲○○一萬九千元之工資等情,固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八年沙小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其等勝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依自訴人等三人所指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亦僅足資證明被告有積欠其等工資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罪行甚明。
是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不得論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三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等三人所指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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