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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開設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向自訴人丙○○借用乙豪牌五O六.五二五O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一件),然目前被告甲○○、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未再繳交借用費,又避不見面,自訴人丙○○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聲明終止合約,被告甲○○、乙○○至今尚未交回無線電車台機組,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組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以其等向自訴人所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組未交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合約係其簽訂的,與其太太乙○○無關,而借用費每個月繳一次,其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前均有繳納借用費,惟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不明原因地將其借用之無線電關機,其才未再繳借用費,又其要當庭交還該無線電車台機組給自訴人,其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本件合約係甲○○所簽訂,其事先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自訴人係經營國通計程車客運服務行(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向自訴人借用五O六.五二五O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一件),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借用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僅係本件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無線電車台機組亦非被告乙○○所持有,原與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而被告甲○○依約繳納借用費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將被告甲○○借用之無線電關機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指、供述明確,是自訴人與被告甲○○就該借用合約已有爭議,原即難憑被告甲○○未依約返還借用物,即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被告甲○○於上開爭議衍生之際,已另與台中無線電台簽訂合約,則其向自訴人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組,對其而言,應已無何用處,堪認其係因與自訴人發生糾紛,始未即刻返還該無線電車台機組,難認其有侵占之意圖,允無疑義。
況被告甲○○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還上開無線電車台機組給自訴人,自訴人亦表明「被告已將東西交還,所以不告了」等語,足見本件應僅係民事糾葛,尚不得僅憑被告甲○○未依約交還上開無線電車台機組即認其有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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