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自,52,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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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向乙○○訂購建材數批,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經乙○○交貨後,甲○○卻去向不明,經乙○○多次催討,甲○○始就餘款六十一萬三千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發本票一張為擔保,惟到期亦無法給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查,本件自訴人就被告上開時間向自訴人訂購建材未付款之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自訴,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無罪判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判決書一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內容之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竟再至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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