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自,57,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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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庚○○
巳○○
己○○
乙○○
甲○○
丙○○
丁○○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午○○
未○○
申○○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巳○○、甲○○、丑○○等人夥同其餘在逃嫌犯及招募新人加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共同以「恆基兆業國際財團」、「怡和國際財團」、「大昌國際信託財團」、「亞洲國際信託財團」、「力嘉國際信託財團」、「日華國際信託財團」、「新鴻基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潤國際投資信託財團」、「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新世界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港麗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匯業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會德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利田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水星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渠等預先透過網路、新聞日報分別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來路不明之人頭身份證或帳戶後,再冒用陳仁茂等百餘人名義向各地郵局、信用合作社及銀行申請開戶帳號以為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該等人頭戶及金融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前後共約開立一百零四戶金融帳戶,又向中華電信公司北、中、南分公司申請(○四)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二)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七)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約六、七十餘線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另委請知情之行動電話承辦人員乙○○以上開人頭身份證向國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民營電信公司申請六、七十餘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將上述自動電話經過多次轉接及私自拉線,最後將電話轉接至渠等行動電話上,基於前次教訓為防在國內設線據點易為檢警循線查獲,該集團成員乃分工持上開向民營電信申請之行動電話至中國大陸地區廈門沿海一帶設點租屋接收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之實以逃避本島警方查緝,事後並未依約向中華電信公司及民營電信業者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繳交電話費,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及民營電信公司等業者遭受高額損失,並使上開人頭戶與中華電信公司及民營電信業者發生爭執,足生損害上開人頭戶、中華電信公司及民營電信業者營業及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而李劉豪、庚○○、巳○○、甲○○、丑○○等人另於報章上刊登「徵內勤高手」廣告以招募共犯,並委託知情之己○○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中、南多數不特定之被害人,丙○○、丁○○、辛○○、壬○○、癸○○、子○○、寅○○、卯○○、辰○○、午○○、未○○、申○○等人乃分別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應徵加入該集團,渠等亦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均自行取名代號,丙○○擔任總機負責接聽電話、丁○○自稱「周專員」,辛○○自稱「李專員」、壬○○自稱「專員」,癸○○自稱「專員」及負責煮飯打雜工作,子○○自稱「宋專員」,寅○○自稱「邱專員」、庚○○自稱「陳專員、陳主任」、丑○○自稱「課長」、卯○○自稱「王課長」、辰○○自稱「課長」、午○○自稱「朱專員」、未○○自稱「課長」,申○○自稱「專員」,該等人部份分工在台灣本島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及擔任領款工作,部份成員則留置在大陸地區廈門沿海一帶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技倆,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六十萬元不等獎金,待被害人刮中彩金後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等即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並先恭賀被害人中獎,繼要求被害人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後,再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二萬四千元、四萬八千元、九萬元不等,始能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渠等預先設立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該金額後,渠等即再向被害人詐稱:因作業疏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八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會員費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辦理退還,待被害人仍依約將款項匯入渠等所開設之帳戶內後,渠等復又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渠等則又以被害人已簽賭六合彩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該集團公司X專員私自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墊支被害人應支出款遭查獲開除,被害人必須依規定繳交未全額繳交之資格金、會員費等等為由,而使入會之會員方美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九萬至二千三百餘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彼等人頭戶,渠等即以此方式牟利,經統計自八十七年七月間經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詐得總金額約一億六千八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餘元。

丙○○、丁○○、辛○○、壬○○、癸○○、子○○、寅○○、卯○○、辰○○、午○○、未○○、申○○等人則可按月向庚○○、巳○○、甲○○、李劉豪、丑○○領取四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之薪資及紅利。

因認被告庚○○、巳○○、甲○○、丑○○、丙○○、丁○○、辛○○、壬○○、癸○○、子○○、寅○○、卯○○、辰○○、午○○、未○○、申○○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乙○○、己○○二人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惟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則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戊○○自訴被告庚○○等人右揭涉嫌常業詐欺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第一一二五七號案起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繫屬本院(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案),依前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是本件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茲自訴人於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再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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