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自,65,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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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有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五、經查持被告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向自訴人購買油漆者係被告甲○○之下包胡貴祥,而非被告二人,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到庭供稱之情形相符,自訴人係將財物交付予第三人胡貴祥,而非被告,則被告自不可能係使用詐術而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且支票係流通證券,被告在交付支票予胡貴祥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亦不能預期該支票流通至何處,況被告二人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負擔票據債務,且已還清部分款項,是以本件應係單純支票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遽入被告詐欺罪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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