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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乙○○,住高雄人,真實名及地址要問丙○○」,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真實人別尚需詢問他人始能知悉,足徵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乙○○,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何人,實即不足以辨識其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是以,本件就被告乙○○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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