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自,8,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乙○○
庚○○
戊○○
丁○○
丙○○
自訴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DYNAVIEW INTL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菲律賓推出馬尼拉冰雪藝術遊樂投資活動,開展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展覽結束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地點在馬尼拉文化中心CCP現場,而被告己○○為該公司總經理及活動執行推案人,被告辛○○則為出具該活動工程設備之投資人。

詎被告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甲○○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賀忠國向自訴人丙○○、丁○○宣稱該次活動獲利甚佳,且其有辦法取得包括豐田汽車、麥當勞、可口可樂等多家知名企業之贊助金達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只需募集八百萬元即可開展。

嗣經自訴人丙○○、丁○○及其餘股東周廷科、許明義等與被告甲○○等人多次洽商後,為防突發問題產生,而共同集資一千五百萬元(即自訴人丙○○與周廷科合計六百萬元、自訴人丁○○八百萬元、許明義一百萬元),以為投資資金之需,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等竟宣稱原有贊助金必須待開幕後始能獲得,致原有經費不足,再由被告甲○○出面向台中投資人即自訴人庚○○、乙○○、戊○○另募得一千二百萬資金(庚○○六百萬元、乙○○四百萬元、戊○○二百萬元)。

其後活動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菲律賓順利開展,但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所有票務收入近三千萬元均不翼而飛,甚且連同原有台北、台中之投資額合計二千七百萬元及透過自訴人乙○○向訴外人黃明宗所借支之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亦未於展覽結束後逐一明確交待,僅由被告己○○以英文及菲文製作部分帳冊交予自訴人丙○○,即含糊謂該次展覽虧損,致資金無法取回。

經自訴人等查核該部分帳冊後,已知不法行為如下:(一)被告辛○○要求以二千八百萬元承攬全部展覽工程,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付現金,另一千二百萬元認購為股金,合約內容含館內溫度必須控制在零下二十五度C,另須安裝完整可供飄雪之飄雪機(價值達三百萬元),惟至展覽結束,根本未有任何飄雪,而被告甲○○、己○○身為活動董事長、總經理,卻未要求被告辛○○賠償活動損失,反而由被告甲○○私下收受辛○○交付八十萬元,以為回饋之用,其等共犯背信行為至為明顯。

(二)另被告己○○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間,因菲律賓當地銀行連續假期未有營業,所代收保管之營業收入計菲幣一千六百萬元,均未於一月四日存入指定帳戶,而全部不知去向,其涉有業務侵占亦屬明顯。

(三)被告己○○自承未經股東會同意,擅將股金六十萬元借予其友人唐自新(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三五巷十八弄三二號四樓),至今仍未取回,此部分亦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

(四)被告己○○自承以股金一百萬元,私自購買土地贈與他人,此部分顯涉業務侵占罪嫌。

(五)被告甲○○至今未將全部股金去向詳加說明,且自承將股金五十七萬元私自挪用,經查實際金額為一百萬元以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按被告等之行為雖部分已知係個人所為,惟非經彼此具有共犯意思,根本無從為之,是被告等顯有共犯背信、業務侵占罪,為此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此部分於自訴程序並有準用。

三、查本件被告甲○○、己○○、辛○○被訴背信、業務侵占罪,依自訴狀所指,其等犯罪地為台北縣永和市(被告己○○擅將股金六十萬元借予唐自新部分)及菲律賓馬尼拉(其餘被訴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至自訴人等將投資金額交予被告等之地點並非犯罪地),另被告甲○○之住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一0六巷十三之四號五樓,被告己○○之住所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六七號,被告辛○○之住所為台北縣汐止鎮○○路八七二巷三十六號,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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