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自,9,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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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無非以被告三人於製作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自訴人自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古金男、沈應南、張祺祥偽造文書案件之裁定書時,於第五頁至第六頁所述「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全案卷宗(包含該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審閱,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後,茲將調查結果分述如下:(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起訴書記載之「合建分售」,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書記載之「合建房屋」,意思雖有不同,惟查,依證人高永吉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和黃天桂合建羅丹藝術家時,證稱「有」等語(參偵查卷宗四十八頁背面),是該判決書記載為「合建房屋」,與高永吉所證述內容相符,縱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之「合建分售」不同,難謂登載不實。

況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登載不實」,係指該項登載的事項,必須是法律上重要的。

如果對於法律上非重要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且判決上開記載若係出於過失所致,更與該條之罪須出於直接故意之要件不該當,被告三人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等語,係分別剽竊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裁定及抄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裁定。

及被告三人所製作之前開裁定理由欄(五)所載「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合建之對象為宏苖公司,但建物係由吉盛公司與被告合資興建,...‧等語,係被告三人整理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內容,予以簡化而登載,此由該上訴書之全文意旨綜合以觀,其意旨相同,並無不實,自訴人指此部份為被告三人蓄意扭曲,亦顯係誤解。」

等語係故為登載不實,蓋其中「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合建之對象為宏苖公司,但建物係由吉盛公司與被告合資興建。」

與原檢察官上訴書所述「然原審既認上開建物係由吉盛公司與被告合資興建‧‧‧‧。」

語意完全不同等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又所謂「登載不實」應係指故為虛偽事實之記載而言,倘若檢察官或法官本於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或取捨,因屬個人心證之表述,乃在闡述對於事實或證據之看法及取捨,非在於單純記載或描述事實,尚難認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

經查被告三人所製作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裁定第五頁至第六頁所載前述內容固分別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裁定第三頁至第四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裁定第八頁所載內容相同,惟此乃係被告三人於製作前開裁定時所援引,並加以論述,此觀之被告三人所製作之裁定理由三,於開端時即已敘明「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全案卷宗(包括該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審閱,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後,茲將調查結果分述如下。」

之記載即明。

蓋所謂「調查結果」自包括承辦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就其所調閱與案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後所為之判斷,則承辦法官於其判斷前所引用其所調閱相關證據資料之記載,實難謂係「剽竊」或「抄襲」;

況自訴人所認被告三人係「剽竊」或「抄襲」他人判決或裁定之文字,係出現於該裁定理由欄三之(一),而該裁定之理由除三之(一)外,尚有三之(二)、(三)、(四)、(五),是被告三人於理由欄三之(一)所引前開記載,應係援引與本件相關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裁定之相關證據資料,而於其後理由欄三之(二)、(三)、(四)、(五)中分別論述其駁回自訴之心證理由,是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所製作前開裁定之前述記載係「剽竊」或「抄襲」而來,而非「調查結果」,顯有誤會,況此之記載,亦難謂有何不實,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其不得以該條論罰甚為灼然。

次查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所製作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內,理由欄三之(五)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合建之對象為宏苖公司,但建物係由吉盛公司與被告合資興建,...‧等語,係被告三人整理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內容,予以簡化而登載,此由該上訴書之全文意旨綜合以觀,其意旨相同,並無不實,自訴人指此部分為被告三人蓄意扭曲,亦顯係誤解。」

等語係故為登載不實。

然此段文字之敘述乃係被告三人就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書(按即自訴人自訴製作該判決之古金男、沈應南及張祺祥三位法官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第八段第四行至第五行所載「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合建之對象為宏苖公司,但建物係由吉盛公司與被告合資興建...。」

文意所為之判斷,蓋被告三人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書之前開記載,係製作該判決之古金男、沈應南及張祺祥三位法官「整理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予以簡化而登載,此由該上訴書之全文意旨觀綜合以觀,其意旨相同,並無不實。」

,被告三人因而認為自訴人自訴古金男、沈應南及張祺祥三位法官偽造文書係屬誤解。

是被告三人所製作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裁定理由欄三之(五)所述,乃係被告三人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屬法官心證之表述,乃在闡述對於事實或證據之看法,非在於單純記載或描述事實,尚難認係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是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從而前開裁定即非自訴人所指係一種不公之裁定(參自訴狀第三點所述),實難以該條論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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