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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參拾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三三三巷十弄三號住處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查濩,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十七.四公克)。
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
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台中看守所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可稽,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八)中所奕總字第○九○二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施用。
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十七.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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