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110,200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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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黃文皇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鍋子(含鍋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乙○○兄弟,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與中平路口,擺設水果攤位販賣水果,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雙方曾因水果生意擺攤競爭問題,發生爭執,丙○○○復因多次遭警開立罰單,因而懷疑係甲○○、乙○○二人慫恿警察前來取締,其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左右,購買二瓶「硫酸」備用。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丙○○○再因上開爭端,而對甲○○、乙○○二人心生不滿,其明知「硫酸」係屬強酸,具有強烈之腐蝕效果,持以潑灑他人頭、臉部位,將有造成他人視力毀敗之重傷害可能,其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持裝有硫酸之鍋子一個,至甲○○、乙○○二人所經營之水果攤前,質問當時坐於店內板凳上之甲○○、乙○○,並將所持鍋子內之硫酸液體,向距其約僅二公尺左右距離之甲○○、乙○○二人之頭、臉部位及身上潑灑,並於甲○○、乙○○緊急以水沖洗之際,接續對甲○○、乙○○二人繼續潑灑硫酸,致甲○○受有頭、臉、頸、軀幹、四肢第二及第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合併左眼灼傷;

乙○○受有頭、臉、左前臂、右小腿第二及第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合併右眼灼傷等傷害,甲○○、乙○○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視力雖有損傷,但未達於失明之程度。

嗣經警循線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廿一號內逮捕丙○○○,並扣得其所有用供盛裝硫酸潑灑之鍋子(含鍋蓋)一個及其當時所穿著同遭硫酸腐蝕之上衣及長褲各一件。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鍋子盛裝硫酸而對被害人甲○○、乙○○二人潑灑之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並辯稱:伊因不堪長期遭甲○○、乙○○二人以貨車阻擋及慫恿警察開單取締致無法順利經營水果生意,始購買硫酸欲行嚇阻甲○○、乙○○,且伊係向甲○○、乙○○所營攤位潑灑硫酸,並非直接對其二人之臉部潑灑,其二人眼睛之所以受傷,係因其二人欲行脫衣,始遭上衣上所殘留之硫酸腐蝕眼睛所致,並非肇因伊之潑灑等語。

惟查:(一)被告丙○○○確有右揭持扣案鍋子盛裝硫酸而對被害人甲○○、乙○○二人潑灑,因致被害人甲○○、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除據被告張葉靜子供承在卷外,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水果攤遭硫酸潑灑後之照片三幀、國軍八○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本院依職權向國軍八○三總醫院函調取得之被害人甲○○、乙○○二人病歷摘要二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甲○○、乙○○二人身體各部位經治療後所殘留之侵蝕痕跡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二)查硫酸係屬強酸,持以撥灑他人之臉部,極易使他人之面貌或眼睛部位遭受化學性灼傷,尤其人體眼睛部位,構造精密而脆弱,任何細微之傷害,均有可能造成視力永遠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所能認識。

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丙○○○自承其潑灑硫酸時,被害人甲○○、乙○○距離其約僅二公尺左右(見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水果攤內之物品遭硫酸潑灑之痕跡,及被害人甲○○、乙○○二人所受傷勢部位及面積觀之,被告丙○○○對被害人甲○○、乙○○所經營之水果攤內潑灑硫酸時,並非對地面或無人所在之處潑灑,而係對當時坐於店內板凳上之被害人甲○○、乙○○二人之頭、臉部位及身上潑灑;

再參諸被告丙○○○所自承:其對被害人甲○○、乙○○二人潑灑硫酸之次數為二次(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第十九頁背面)等情,足見被告丙○○○二度向被害人甲○○、乙○○二人之頭、臉部位及身上潑灑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其應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甚為明確;

至另所另辯稱被害人眼睛之所以受傷,係因脫衣時遭上衣所殘留之硫酸腐蝕所致,非伊潑灑云云,然其於警訊中供承其以硫酸潑灑被害人後,隨即離開,不知被害人傷勢情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第二十頁正、背面),則其所辯潑灑目的僅在嚇阻及其並未潑灑被害人眼睛云云,核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其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但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其於短暫時間內,接續二次對被害人潑灑硫酸,乃係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而為,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另其以一潑灑硫酸行為,致被害人二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其僅因營業糾紛即以強酸潑灑他人,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嚴重,犯後未能坦承主觀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鍋子(含鍋蓋)一個,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盛裝硫酸潑灑被害人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丙○○○潑灑後剩餘之硫酸(含瓶)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丙○○○丟棄一節,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第二十頁背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併遭扣案之被告丙○○○當時所穿著同遭硫酸腐蝕之上衣及長褲各一件,因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自不得併為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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