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未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四六巷一弄十九號住處產下一女蘇姿雅,而於同日上午四時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一一號博生婦產科剪斷臍帶,為避免家人發現其未婚生子之情,竟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蘇姿雅帶離博生醫院,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無自救能力之蘇姿雅遺棄於台中市○○路○段五十六號之聖壽宮文昌殿之走廊上,經郭金鳳發現蘇姿雅而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遺棄蘇姿雅之犯行,坦承不諱,亦經証人郭金鳳在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博生婦產科嬰兒室護理紀錄單一紙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因未婚生子,一時失慮事後坦承犯罪,且己將嬰兒帶回扶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B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