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131,2001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友人蘇柏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處得知盜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其他用戶隨身碼可免支付電話費之方法後,即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撥打中華電信公司免付費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00,再撥隨身碼0000000000號後,輸入密碼一二三四五六,即可藉由中華電信公司用戶黃莉雯所申請之0000000000隨身碼撥打電話,而將盜撥之電話費用轉嫁予該隨身碼用戶黃莉雯,而以此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設備通信共二十四次,而獲得相當於通話費用新臺幣三百七十元之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黃莉雯發現其所有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隨身碼電話通話費有異常暴增情形,乃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告,經中華電信公司移請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過濾上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莉雯指訴隨身碼電話遭盜用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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