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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三二0巷三0號自宅內,分別(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中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一段一六八巷四十四之三號為警查獲,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驗尿查獲,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件及號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中所正總字第二四五一號函附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各遞加之,又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執行完畢、年紀尚輕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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