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140,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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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一○三號朋友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向何文男(所涉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四六巷五之一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四顆(已於查獲前試射二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購得及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等情坦承不諱,且證人何文男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槍彈確係伊於八十九年間,以七千元之代價,賣予被告甲○○(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等語明確;

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改造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為塑膠材質,槍身握把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有殺傷力;

另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鉛質彈頭(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五六七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被告於警訊中即坦承上開槍彈係向何文男所購買,因而查獲何文男涉犯改造及販賣槍彈之罪行,有被告之警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七○三九、七四九六、七六四七號起訴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所持有子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僅有一支、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原為四顆,因鑑定所需,試射一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因鑑定所需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均已因試射而成為廢棄物,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載明。

本件被告僅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並未持以另犯他罪,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尚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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