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144,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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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因與甲○○之前妻陳素香與其友人李梨貞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阿炮、小可、阿隆等滿十八歲友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未經甲○○之同意,無故侵入甲○○位於台中縣后里鄉○○路一六一巷三十一號住宅內,欲找陳素香催討債務。

四人進入屋內後,見甲○○一人在家,且持酒瓶丟擲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友人抓住甲○○再由乙○○出手毆打甲○○頭部、腳部等處,致甲○○受有額頭血腫及頭皮撕裂傷、左胸挫傷疼痛、兩下肢多處瘀傷、右上臂及上背挫傷疼痛等傷害。

乙○○為防止甲○○報案,並將屋內電話線扯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甲○○趁機欲從二樓逃出時,遭乙○○等人發現後,乙○○等人復以屋內之麥克風線綑綁甲○○雙手,並以毛巾摭住甲○○雙眼,以以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且致甲○○因而受有兩手及手腕挫傷腫痛之傷害。

因甲○○無法支付陳素香之欠款,乙○○等四人遂欲強行搬走甲○○所有之音響組合、電視、V8攝影機等物以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以強暴方法妨害甲○○對前開物品所有權之行使。

適甲○○之子吳明政與陳素香及員工許志宏等人即時返家,乙○○等人因而驚慌,甲○○乃乘隙逃出前開住宅,乙○○等人始行離去而未搬走前開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侵入告訴人前開住宅且打傷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他並不知道前開屋內電話線斷掉,電話線是打架的時侯不小心扯斷,不是故意扯斷的;

他並未綑綁告訴人手腳,亦未恐嚇告訴人;

至於搬音響、電視機及V8去抵債,是經告訴人同意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九幀、診斷証明書一件附卷可稽,麥克風線二條、毛巾一條、染有告訴人血跡之上衣一件扣案可証。

(二)証人陳素香於警訊中供稱她回家時低頭自上址只拉開約六十公分高鐵門往內看,看見一名年輕人抱著音響往樓下,該年輕人見她即跑上二樓,她即告知許志宏及吳明政找找看有無防身物品,這時被告跑出來拉開鐵門,她只見告訴人跌跌撞撞跑出來,屋內又跑出一群人找告訴人,在鄰居出來後,告訴人一夥人急忙上車(偵查卷第十一頁)。

証人吳明政於警訊中亦供稱他往裡面看時,一名男子手中搬一台音響,看到他後就往二樓跑,家中二樓音響、錄放影機都被搬到一樓,後來一名男子下來開鐵門,然後一大群人從二樓跑下來,告訴人跑在前面並大聲叫,他聽不清楚告訴人叫什麼。

家中音響、錄放影機原來是放在二樓,是告訴人所有(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

苟被告等人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何以告訴人見其子吳明政等人返家即乘隙逃出宅外,且被告等人緊追其後?再依卷附診斷証明書所載,被告確實受有兩手及手腕挫傷腫痛之傷害。

証人即製作告訴人筆錄員警劉恆旭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告訴人有說手有受傷,他看告訴人手腕有點紅腫,但是沒有瘀或明顯的傷。

益徵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等人以麥克風線綑綁手部一節應可採信。

被告等人應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本件於警訊中,員警訊問被告何以告訴人前開住宅有翻箱倒櫃及通訊器材遭破壞時,被告供稱是他搬移音響時所翻亂,並將通訊器材等電(話)線拉斷損毀(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

足見被告係故意毀損前開電話線,而非係是打架的時侯不小心扯斷。

(四)前開音響組合、電視譏、V8攝影機係告訴人所有,共約值一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陳素香本來欠三十萬元,還了六萬元,還剩二十四萬元。

陳素香既僅欠二十四萬元,何以告訴人願意任由被告等人搬走價值百萬元之前開音響組合、電視譏、V8攝影機等物品?雖被告於本院復稱他只有搬音箱,沒有搬音響主機。

惟依卷附照片(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背面)所示,前開音響組合已有多項自二樓搬至一樓。

且被告既未搬走音響主機,徒搬走音箱作何用?再苟前開物品係告訴人同意被告搬走,何以被告等人見告訴人之子吳明政等人返家即倉惶離去,而未搬走前開物品?又何以告訴人見其子吳明政等人返家即乘隙逃出宅外?足証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係欲強行搬走前開物抵債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等人應已實施強制犯行,惟因見吳明政等人返家乃倉惶離去而不遂。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為強制未遂行為,為程度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阿炮、小可、阿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催討欠款而為前開犯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且實施傷害、毀損、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暴力犯行,對他人人格尊嚴毫不尊重,且目無法紀,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人身自由,犯罪之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於前開時、地恐嚇甲○○必須交出二十六萬元,否則將押其至大肚山殺害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犯嫌。

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再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告訴人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固有為前開指述,惟在第二次訊問,告訴人詳述事件經過時,即未再提及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是告訴人前開於警局初訊時之指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是此部分僅依告訴人之前開陳述,尚難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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