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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貼於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貼於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英文姓名TEE BOON WAH)係馬來西亞華僑,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後,即滯臺未歸。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至臺中縣潭子鄉○○路五八五之一號「上品烤鴨店」吃飯時,見店內衣架上所掛店員甲○○所有之外套乙件內有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外套內之皮包乙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乙枚、行動電話乙支、華南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乙張、豐農證券存券卡乙張),除將現金一千元花用殆盡外,另將行動電話乙支、華南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乙張、豐農證券存券卡乙張隨手丟棄於附近之垃圾桶內,並將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乙枚攜回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四二號四樓之租住處。
因乙○○無我國之國民身分證,謀職不易,乃另行起意,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利用漿糊浮貼其相片在甲○○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以利謀職。
乙○○於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持至潭子鄉○○路○段三九一號某職業介紹所出示行使以應徵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在豐原市○○街十一號「樂普生遊藝場」內為警臨檢時,復行使前開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接受臨檢,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未經變造之甲○○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乙枚,及換貼乙○○相片之曾添貴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張(乙○○於八十一年間在桃園拾獲後變造,此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影本、機車駕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長期非法在臺居留固係違法,然其因在臺謀生不易而生犯罪之動機,亦有可憫之處,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就被告竊盜犯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爰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貼於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至潭子鄉○○路○段三九一號某職業介紹所予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在豐原市○○街十一號「樂普生遊藝場」內為警臨檢時,行使前開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接受臨檢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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