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156,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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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之時間內,連續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卅一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後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時間內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然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可參,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無疑問,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且被告此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所正總字第二六六七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證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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