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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空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四號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四七三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七六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起訴書誤書為一支)及空塑膠袋一個。
甲○○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空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四號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案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後猶施用毒品不輟,不知悔悟,情節非輕,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空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因本件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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