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181,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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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臨時召集回役應召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三七巷五五弄三十五號住處,親自收受其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召集令編號案回八七八四號)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不依期報到入營,而應受召集,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臺中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收受上揭臨時召集令,且於指定報到日期未依限前往報到之事實,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指定報到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車禍受傷,無法行動,致未按期報到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就其是否車禍受傷一節,並未能提出受傷或住院證明等相關具體事證供本院酌審,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當時因車禍受傷,在醫院治療,所以無法前往云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四、五時,騎機車帶一隻狗,在等紅燈時,狗跳到地上,被自小客車輾過,連帶拖倒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跌倒地上,雙手雙腳擦傷,事後伊前往西藥房擦藥,並未至醫院就醫等詞,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伊在十月十九日晚上因為騎摩托車帶狗出去,在我家豐原市○○路停紅綠燈的時候,狗突然跳下去馬路,被後面的一台轎車輾到後腿,因為狗鍊綁在我的後照鏡上,使我連帶的摔下去受傷,伊並未報警處理云云。

由被告以上供述可見,被告對於其車禍受傷後是否傷重住院一節,供述前後不同,且車禍發生時間,一則供述在十月十八日凌晨四、五時,一則供述在十月十九日晚上,前後所述,亦有不同。

且依其供述,於車禍受傷後,肇事者逃逸,其竟未報警處理,亦有違常情,是被告是否確有車禍受傷一事,已非無疑。

再者,如被告確有車禍受傷情事發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車禍後僅受雙手、雙腳擦傷,意識清楚,至西藥房擦藥而已;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車禍是手腕和腳腕受傷;

伊車禍後是自己騎摩托車回去;

車禍後可以走路,但是不能走太快等語。

由此可見,縱如被告確有車禍受傷一事,依其供述,亦僅係雙手、雙腳擦傷而己,且尚可行走,並騎機車,足見被告即使因車禍受傷,其傷勢亦非嚴重,並無不能報到或與台中縣團管區聯絡請假之情事,而被告竟未取得受傷證明,或向團管區依規定請假,被告顯有避免上述臨時召集之意圖,故其所辯,自不足以採信,此外,並有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參,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回役兵,其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未依規定日期前往報到入營,且已逾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為妨礙政府兵役制度之管理,影響國防徵兵政策之實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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