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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及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騎駛車牌TVR-六六九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一號前,因違規無照駕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未戴安全帽,為警攔車臨檢,並遭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值勤警員曾令奇當場就無照駕車及未攜帶行車執照部分開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未戴安全帽部分開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並將各份之存根聯(起訴書誤載為被通知人收執聯)交乙○○簽名,乙○○因另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通緝中,為掩飾身分,乃在該二份通知單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戮處,接續各偽簽其友人「甲○○」之名字一次,並交還警員處理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陳稱被告係偽簽其名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被告在通知單之存根聯中,偽簽甲○○姓名,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所為足使道路交通之管理發生錯誤,並使甲○○受有被追繳罰款之損害甚明。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在二份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簽甲○○之名字,為單純一罪;
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第H00000000號通知單上偽簽甲○○名字部分起訴,惟該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該份通知單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可佐,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甲○○」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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