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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編號四一五九二七號及編號四二四六三五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編號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編號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號六紙定期存單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竊取得甲○○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定期存款單,計有㈠、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編號四一五九二七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編號四二四六三五號,存款額四十萬元;
㈡、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編號0000000號,存款額三十萬元,編號0000000號、存款額五十萬元;
㈢、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編號0000000號,存款額三十五萬元、編號0000000號,存款額五十萬元等共六紙,總計存款額二百五十五萬元後(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分別至各信用合作社,在上開定期存款單之背面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甲○○之印章後,持向各信用合作社辦理提前解約上開定期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並讓上開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定存現金交給乙○○收執;
乙○○於領取上開二百五十五萬元後,除留用十五萬元外,另二百四十萬元,則於同月六日,以其個人之名義分別存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及活期存款四十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總行定期存款一百萬元。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前開六紙定期存款單背面簽下被害人之姓名及蓋用被害人印章,而將被害人名下之二百五十五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再轉存其自己名下之事實,惟辯稱:甲○○所有之證件及定存單均由其保管,甲○○以前就同意所賺來的錢要以其名義購買房子,所以其才未經甲○○同意去解約,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之定期存款單影本六紙、被告之定期存款單影本二紙、被告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及彰化銀行之存摺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另依被告在事後所書立之協議書中載明「雅雯夫妻發生爭執後,未經甲○○同意,與其弟楊榮修陪同領走之新台幣....」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O號損害賠償案卷可按,足見被告在上開六紙定期存款單背面簽下被害人之姓名及蓋用被害人印章,而將被害人之前開定期存款予以解約並提領一空,並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允無疑義。
查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盜用印章,用以將定期存款單解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
又被告偽造虛偽之解約文件,使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第八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將被害人之消費寄託物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交付給被告,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事後被害人亦已取回上開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被告於前開六紙定期存款單偽造之「甲○○」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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