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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臺中市○○路○段九號「豐北通信行」之負責人,明知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冒用趙建華名義申請租用之號碼,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售予甲○○使用,而甲○○、乙○○為免予支付東信公司電信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購得該SIM卡後,自同年四月間起,將該門號SIM卡置入甲○○所有行動電話一具,使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可以無線方式通信,連續在臺中縣、市等地,盜用該門號SIM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次)、0000000000號(一次)、0000000000號(一次)、0000000000號(十一次)、0000000000號(四次)、0000000000號(一次)、0000000000號(三次)、(0四)0000000號(二次)、0000000000號(二次),與其親友及他人聯繫通信,致使東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並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數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東信公司及趙建華。
嗣趙建華發現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與甲○○於右揭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丙○○購買趙建華遭人冒名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盜用撥打與他人通信之事實;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向他人購買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撥打盜用之事實,惟辯稱:該門號並非向丙○○所購買,係看報紙向一綽號「小陳」者購買云云;
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並未賣上開門號予甲○○、乙○○,乙○○曾於八十八年間,以一千五百元向伊購買其他門號,但並非該0000000000號門號云云。
經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他人未經趙建華同意,冒其姓名向丙○○經營之上開「豐北通訊行」申請租用東信公司門號等情,業據被害人趙建華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東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該門號SIM卡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向東信公司申請租用無訛;
又被告丙○○於警訊中既不否認該門號係其經營之通訊行所受理辦理,且被告乙○○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該門號係在丙○○經營之通訊行所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以下、第四十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與丙○○間並無任何怨隙,自無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該門號確係被告甲○○、乙○○二人在被告丙○○經營之通訊行購買,至為灼然,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門號並非向丙○○購買云云,惟其既稱與丙○○認識約三、四年,足見其二人已頗為熟識,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詞顯係迴護被告丙○○甚明;
又被告甲○○、乙○○確有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之情,亦據證人即電信通話受話人陳奕丞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不詳姓名之人冒名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甲○○、乙○○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
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並未參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售予甲○○、乙○○上開他人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甲○○、乙○○所為前開多次盜撥上開行動電話,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幫助他人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為從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均因一時貪念,竟圖使用電話通訊無需付費之私利或取得販售所得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盜撥次數、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三人所處之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甲○○、乙○○均已繳清所使用之電信費用,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三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甲○○、乙○○所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其置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且屬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直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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