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25,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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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六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為吳建民)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約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三至四次之量,在其臺中市○○區○○里○○○○○街二十五號三樓家中,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前止,或在其同上住處;

或在臺中市○○區○○路六五八之一號夏威夷賓館六0八室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

嗣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向處(屬臺中縣后里鄉轄區)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本件雖裁定准許,然並未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再度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六五八之一號夏威夷賓館六0八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叁支等物,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七五二號函,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及解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分別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指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採尿液)及安非他命類與嗎啡(鴉片類,指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採尿液)確均呈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

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三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七五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麻藥前科)、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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