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29,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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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恐嚇勒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在台中縣大甲鎮○○路靠信義路口之加達快遞公司大甲站,先以板手將該公司後窗窗戶之螺絲卸下,並將窗戶拆卸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夜間無人所在之加達快遞公司大甲站,竊取該站主任甲○○所有停放在公司內之車號PA-三八七五號自用小貨車(車內尚有靴子五雙、涼鞋二雙、電腦一台、收銀機一台、音響一台、手機二支等物),得手後,即開啟鐵捲門駕駛該貨車離去,並將該車藏放在台中縣外埔鄉鐵砧山花園汽車旅館後山下坡中段之產業道路旁,作案用之板手則隨手丟棄於大甲溪中。

嗣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公用電話打電話至加達快遞公司,先向公司會計小姐恐嚇稱:如要拿車,叫老闆準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換車,否則要將車子丟在路邊等語。

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度打電話向甲○○恐嚇稱:需交付三至四萬元始能取回車子及車上物品,甲○○因恐上開物品無法取回,心生畏懼,經妥協後,同意以二萬五千元贖回該車。

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甲○○偕同友人林茂雄,依乙○○之指示將二萬五千元放置於停放在台中縣大甲鎮○○街五十二號城中合家門口之車號JB-一二七號深藍色機車前方菜籃中,交予乙○○,惟乙○○取得贖款後,花用殆盡,且未依約通知甲○○取回車子,甲○○發現有異,乃向警方報案。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依上開機車車牌尋獲車主即乙○○之父鄭環村,乃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台中縣外埔鄉鐵砧山花園汽車旅館後山下坡產業道路旁尋獲PA-三八七五號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林茂雄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保管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甫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拆卸窗戶所用之板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板手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於大甲溪中,雖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然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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