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4,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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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犯侵占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第一三六六五號及第一八0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期滿。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十九巷四號,以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警在台中市○○路十六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曾犯侵占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中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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