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54,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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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緊急安全逃生門透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竊盜、毀損、恐嚇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

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未購買車票而搭乘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第一○○九次台北松山站南下高雄站自強號列車;

於九時三十分許,列車長甲○○依法執行例行性查驗車票工作,於行經第七車廂時,發覺乙○○未購車票,遂請其補票,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竟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顴骨部分紅腫瘀血、後頸部抓傷出血(約八公分)、右胸不通等傷害(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甲○○恫稱:要拿槍槍殺你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脅迫。

乙○○見闖下大禍後,逃至第六車廂內,於十時二十八分許,列車停靠台中站第二月台時,乙○○動手打破損壞緊急安全逃生門透明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鐵路管理局,進而扭轉安全門把手開啟車門,跳車穿越鐵軌逃至第一月台,當場為台中分駐所所長率警逮捕。

二、案經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動手打破列車上緊急安全逃生門透明蓋,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係甲○○先罵伊三字經,且出手毆打伊,伊才回罵,伊並未毆打甲○○,伊才是被害人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當場在列車上目睹之乘客張碧慧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鐵路局台中站擔任剪票員工作之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

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當時列車長辱罵伊,並以手臂打伊,伊立刻還手,與列車長扭打在一起等語;

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是列車長先打伊,伊才反擊等語;

可見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甲○○,此益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列車長打伊,伊沒有打他,伊才是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補價票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於列車長依規定請其補票時,竟惱羞成怒、惡言相向,甚而出手毆打列車長,惡性非輕,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緊急安全逃生門透明蓋之價值,暨其嚴重缺乏反省能力、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不知悔晤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前開時地,動手打破列車緊急安全逃生門透明蓋,致令不堪用,而開啟車門跳車逃逸,致生旅客於列車行駛中往來走道有墜車之危險,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採具體危險制,即應基於一般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因該行為有發生災害之高度可能性而言,並非一有加害於公共安全之行為,即認為成立公共危險罪。

經查被告乙○○於列車停靠於台中站時,為避免追捕才徒手打破緊急安全逃生門透明蓋,扭轉安全門把手開啟車門,跳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打開透明蓋開啟列車門逃逸之時間,係於列車停靠車站,處於停駛狀態,而非行駛中至明。

證人甲○○另結證稱:「當時火車是停駛狀態,被告才跳車跑掉,我於停駛狀態下約一、二分鐘後就將把手復位,又過了四、五分鐘,車子才開動,車速超過五公里後車門會自動關閉,如果旅客未去扭動緊急把手的話,火車門不會自動打開,通常巡視車廂時都會注意」等語,是被告於打破透明蓋逃逸時,為列車長甲○○發覺,而甲○○立刻於一、二分鐘內將把手復位,列車於四、五分鐘後繼續行駛,車門亦能自動關閉屬實,足證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足以發生旅客於列車行駛中有墜車之危險,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其已成立之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就此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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