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刑書贅載十五日),製作不實廣告單指摘:「(台中市康福護理之家)大騙子,專門僱用非法的大陸勞工來台灣打工做看護工作,本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請了一位照顧家父、家母,每月要付六萬六千元看護費,結果家父卻被沒有護理專業知識的大陸看護害死,不明不白送了命;
康福護理之家沒良心、不道德、不負責」等情,足以毀損康福護理之家聲譽,並即於同日,接續在台中市○○區○○路康福護理之家、中國醫藥學院、澄清醫院、林新醫院等處,張貼上揭不實廣告單,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康福護理之家名譽之事。
二、案經康福護理之家負責人張麗雪委由乙○○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不實廣告單一紙、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同此事實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拒絕供出幕後教唆之人,毫無悔意,僅處以拘役四十日,顯屬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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