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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3─一五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街十七號百貨公司前時,原應注意該地段係二線雙向車道,而該時段人車擁擠處所,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撞擊沿同路同向行走之路人乙○○,乙○○因此倒地後,甲○○仍未察覺即時停車,其右後車輪再輾過乙○○之左腳踝,造成乙○○受左脛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腓骨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据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地點人潮很多,伊開車很慢,是告訴人要跨越馬路突然跑出來撞伊的車受傷,伊已盡到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沿豐原市○○街駕駛車輛其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撞擊同向行走之路人乙○○等情,已据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審理中翻異,改稱是告訴人要跨越馬路突然跑出來撞伊的車受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再本件肇事地點係百貨公司前,該時段係人車擁擠處所,此為被告所供明,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其自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擦撞告訴人時,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其右後車輪即不至於輾過乙○○之左腳踝,造成傷害,所辯其已採取必要之注意云云,亦不足取。
二、按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二萬元,具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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